最高法院再次确认-歌词作者和音乐作曲家无需支付版税

毫无疑问,就版权而言,歌词作者(文学作品的作者)和歌曲的音乐作曲家(音乐作品)是真实的和第一所有者。 但是,在国际作者和作曲家协会联合会(Admita Pandey&Ors)与国际作者与作曲家联合会(CISAC)中,Hon’ble最高法院的看法有所不同。 它重申了德里高等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认为,此类事件的组织者/管理者,在公共活动中播放歌曲的第三方仅需向音乐录制公司支付版权费,而无需向该唱片公司的词作者和音乐作曲家支付版权费歌曲。
上诉人印度表演权利协会有限公司(IPRS)认为,作词人和音乐作曲家是歌曲的真正所有者,给予唱片公司的许可不会影响他们要求为歌曲收取版权费的权利。 因此,任何向公众传播/广播歌曲的第三方都必须向该歌曲的歌词作者和音乐作曲家支付版权费。
尽管考虑到歌曲是歌词作者和音乐作曲家的原创作品,他们的论点似乎是真实的,但这从字面上意味着,希望在任何情况下播放歌曲的活动组织者/管理人员都必须获得许可才能这样做并将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被许可的录音公司以及该特定歌曲的歌词作者和音乐作曲家。 因此,最终组织者最终将支付双倍的使用费。
但是,受访者(活动组织者)认为,一旦歌词作者和音乐作曲家拥有一部分版权,就可以通过授权唱片公司对其作品进行授权,后者(唱片公司)就有权展示其作品。作品(歌曲)向公众公开。 因此,为了向公众广播/传播歌曲,活动组织者只需要向音乐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音乐公司是最终的被许可人,并有权发布歌曲。
如法院所界定的,该案的主要争议在于,“ 其中用’X’(作词家)创作的歌词和’Y’(音乐家)作曲的音乐来制作’Z’(录音的唱片)唱片公司),是否要求“ A”(活动管理公司/活动组织者)向“ X”和“ Y”寻求许可,以便即使在“ A”已将歌曲的广播费用支付给“ A”之后,又在公共场合播放该歌曲“ Z”(录音公司)? ”
最高法院批准了德里高等法院的观点,并裁定,根据1957年《版权法》的修正案,录音制作人(唱片公司)在2012年拥有其作品的独立版权,并且因此,唱片公司也将归类为存在于歌曲中的版权的“作者”。
因此,用于由第三方(活动组织者)向公众传播/广播歌曲的版权费应仅支付给唱片公司,而不应支付给歌曲的歌词作者和音乐作曲者。
但是,法院还澄清了版权作品的转让和许可之间的区别,并裁定,鉴于2012年修正案的实施,鉴于第19条第(10)款的规定,将作品中的版权转让给制作不属于任何电影胶片的录音,不应影响作品作者要求第三方平等使用费和对价的同等份额的权利,即事件组织者/管理人员。
结论
这项结束了长达十年之久的裁决的判决引起了不同的反响,一方面,这对于作词家和音乐作曲家来说是一个挫折,他们现在在交流的情况下被部分剥夺了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专有权。公开录音。 但是,另一方面,所有活动的组织者/管理人员都将获得很大的救济,因为他们不会为同一首歌支付双重版权费。